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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节选)

 第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开展健康体检

    (一)具有相对独立的健康体检场所及候检场所,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二)登记的诊疗科目至少包括内科、外科、妇产科、眼科、耳鼻咽喉科、口腔科、医学影像科和医学检验科;

    (三)至少具有2名具有内科或外科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执业医师,每个临床检查科室至少具有1名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执业医师;

    (四)至少具有10名注册护士;

    (五)具有满足健康体检需要的其他卫生技术人员;

    (六)具有符合开展健康体检要求的仪器设备。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完成健康体检的受检者出具健康体检报告。健康体检报告应当包括受检者一般信息、体格检查记录、实验室和医学影像检查报告、阳性体征和异常情况的记录、健康状况描述和有关建议等。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不得以赢利为目的对受检者进行重复检查,不得诱导需求。

    第二十九条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健康体检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处理。医疗机构未经许可开展健康体检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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